(2017)赣0102执7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涂香云、王华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香云,王华森,叶梅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涂香云,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王华森,男,194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叶梅卿,女,194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5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和执行费2330元(暂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达成缓期执行的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5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王义华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