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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560 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魔云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莫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560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张会琴,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莫云,男,仡佬族,1976年1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莫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莫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九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急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莫云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去查封被执行人莫云名下两辆车以外(因被查封车辆下落不明,并未被扣押),经查被执行人莫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履行能力。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莫云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莫云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