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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白栋桦与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白春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栋桦,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白春波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873号原告:白栋桦,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基增,男,1936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玉贤,女,1937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牛涵一,女,2012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郑秀芬,女,194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夏革,男,1945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郑秀芬,女,1948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白春波,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程国志,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栋桦诉被告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白春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栋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鑫,被告白春波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志、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栋桦诉称:牛远慧因在房地产开发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并且由被告白春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中旬,原告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远慧偿还1,900万元借款及利息,白春波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三方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内容为:“一、由牛远慧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1,300万元,其他借款数额另行主张......;二、白春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目前该生效调解书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案号为(2015)吉中执字第6号,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时,牛远慧及其妻子夏艺瑄于2014年11月16日因发生火灾而去世,原告多次找本案被告(借款人的继承人)索要其他欠款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三、四、五名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24%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白春波对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春波辩称:一、白春波不承担担保责任。牛远慧向原告借款,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白春波是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也就是说白栋桦应当在2014年5月9日前向白春波主张担保责任,但是白栋桦未向牛远慧和白春波主张权利,其是在2014年5月16日担保期限过后才主张的。其次,在2014年白栋桦起诉后,三方达成和解,白春波不承担责任,因白栋桦起诉时主张1,900万元,该案中白栋桦已经放弃白春波承担担保责任。再次,2014年至今,已过了三年多,不论从担保时间还是诉讼时效,都已超过。二、本案借款中400万元是利润。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知道,牛远慧向白栋桦借款为900万元,400万元是利润,利润是什么性质,是借款的利息还是合伙分红。如果是利息,牛远慧借款是从2011年4月开始,利息400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如果是分红,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白栋桦应与牛远慧进行合伙清算,故白栋桦起诉错误。三、2011年11月9日,牛远慧出具借条1,900万元,2014年白栋桦起诉后,经法院调解,1,300万元由牛远慧偿还,余下是多少没有确定。现白栋桦起诉600万元,而牛远慧已偿还581万元(2012年5月13日偿还6万元,2012年6月2日偿还5万元,2012年6月6日偿还150万元,2012年8月10日偿还100万元,2012年8月11日偿还320万元)。因此,牛远慧出具借条1,900万元中只有19万元没有偿还,但400万元利润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该借条中不应有欠款。四、本案中没有利息。首先,借条中已经包含利息,之后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没有利息。其次,2014年调解书中只约定1,300万元,牛远慧不按时偿还时产生利息。综上,本案中,白春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牛远慧已偿还完毕,本案没有利息。被告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牛远慧与被告白春波系合伙关系,挂靠于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人在承包建设工程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白栋桦(系白春波的弟弟)陆续借款。2011年3月12日,被告白春波向原告白栋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栋桦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900万元,其中回款270万元,总计还欠2,130万元整。2011年11月9日,牛远慧为白栋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白栋桦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日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到时一次性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为期2年还清,该借条白春波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后,牛远慧、白春波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白栋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牛远慧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白栋桦借款本金1,300万元,其他借款数额另行主张。如逾期未给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于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白春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牛远慧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白栋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另查明,牛远慧与夏艺瑄为夫妻关系,被告牛涵一系牛远慧与夏艺瑄之女。被告牛基增、刘玉贤系牛远慧的父母,被告夏革、郑秀芬系夏艺瑄的父母。牛远慧、夏艺瑄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再查明,2013年8月19日,牛远慧、白春波共同以“泰州二建”的名义就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与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单。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了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牛远慧工程款2,2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死亡证明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工人履历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五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四份、(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2015)吉中民执字第6号执行立案通知书、(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庭审笔录、借条两份、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对账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栋桦与牛远慧、被告白春波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牛远慧、被告白春波共同向原告白栋桦出具了1.900万元的借条,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经调解,牛远慧仅偿还1,300万元本金,其余借款数额另行主张,故原告白栋桦现主张剩余6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被告白春波辩称,剩余600万元中牛远慧已偿还581万元,19万元应用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进行抵销,但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牛远慧已偿还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本金,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牛远慧、夏艺瑄的遗产为到期债权,其法定继承人为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牛远慧、夏艺瑄死亡后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欠款应当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另,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牛远慧工程款2,200万元,故牛远慧享有对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故对原告白栋桦请求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在未超过遗产范围内清偿牛远慧尚欠的6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白栋桦、牛远慧、被告白春波在(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牛远慧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白栋桦借款本金1,300万元,其他借款数额另行主张。如逾期未给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于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白栋桦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系当事人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白春波辩称,借条中的400万元为利润,不应另行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白栋桦、牛远慧、被告白春波在(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牛远慧逾期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白栋桦的诉请于法有据。关于被告白春波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白春波与牛远慧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挂靠在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该事实有被告白春波、牛远慧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的自述为证,且被告白春波与牛远慧共同参与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账并签字,可见二人确系合伙关系,应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春波辩称其只是牛远慧的财务人员,在未获得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参与借款1,900万元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其离职后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无偿.借给牛远慧使用,上述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春波作为合伙人应对牛远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牛远慧、夏艺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白栋桦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牛远慧、夏艺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白栋桦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白春波对上述一、二项的钱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0元,由被告牛基增、刘玉贤、牛涵一、夏革、郑秀芬共同负担,被告白春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