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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增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海东市平安区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保健品专项检查中发现,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经营的“XXX夫妻保健品店”内,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蚁力神第九代”、“万艾可”、“草木伟哥”、“虫草鹿鞭丸、“美国悍马”、“敖东早泄克星”、“肾白金”、“鹿茸养肾丸”、8个品规的药品。经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产品定性,意见为上述产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海东市平安区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保健品专项检查中发现,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经营的“XXX夫妻保健品店”内,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蚁力神第九代”、“万艾可”、“草木伟哥”、“虫草鹿鞭丸、“美国悍马”、“敖东早泄克星”、“肾白金”、“鹿茸养肾丸”、8个品规的药品。经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产品定性,意见为上述产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日,海东市平安区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保健品专项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XXX夫妻保健品店”内,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销售“蚁力神第九代”等药品。后将此案移送平安区公安局,平安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2月21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接受讯问。2、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1日16时海东市平安区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经营的“XXX夫妻保健品店”内经检查,发现“蚁力神第九代”、“万艾可”、等8个品种药品,并将查出的药品先行登记保存,价值165元。3、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18日注册经营“XXX夫妻保健品店”的事实。4、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避东市监产品定性意见(2016)17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XXX夫妻保健品店”内查获的“蚁力神第九代”、“万艾可”等8个品种药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证实平安区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经营的“XXX夫妻保健品店”内查出“蚁力神”第九代、“万艾可”等假药。6、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张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相关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部门提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魏 廷 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