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93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位于永川区西大街98-126号1幢某某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写)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的条款;2.若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3.对位于永川区西大街98-126号1幢某某号住宅一套重新分割,由原告分割享有;4.离婚时被告隐藏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由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夫妻共同存款165089.78元由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明利。原告长期在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其打工的钱除了生活费都交由被告保管,家庭所有存款都由被告一人掌管。2016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商量,欲在永川城区再买一套住房,但因第二套房要交纳高额税费,被告提出只有与原告办理假离婚手续,再买第二套房才少交税,目前住房归被告,按揭贷款也由被告偿还,办理假离婚后,被告再以原告的名义在永川城内买套住房,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想法,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取款的回单,而且发现被告隐瞒了住房按揭贷款早已在2014年结清的事实,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隐瞒按揭款已偿还,告知由被告承担余下全部按揭款的虚假情况,以达到被告占有房屋的目的,在离婚过程中,被告亦隐瞒了家庭共同存款,且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肖某某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其一;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诉称的共同存款100000元金额不对,且离婚时原告对该存款是知晓的,并约定了该笔存款由被告所有,因为考虑到子女问题,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存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离婚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也并无为买二套房而假离婚,由于离婚时,被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故被告提出房子和存款由被告所有,若达不到该条件就不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将住房和存款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按揭贷款还清的事实原告系知晓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到外地打工,2016年3月被告因脚部受伤在家,原告一人外出打工。2012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98-126号1幢某某住房一套,2013年1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被告结清了房屋按揭贷款,并于同月15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永川市青峰乡青草坡村3社(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写)自建住宅一幢归男女双方各占一半的产权,位于永川区西大街98-126号1幢某某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写)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位于永川区西大街98-126号1幢某某号按揭住房余下银行按揭款由女方偿还。2016年5月3日,被告支取了2016年3月1日定期一年存款本息45023.63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对2015年10月14日定期一年存款本息52672.99元销户。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6900013XXXXXX)截止2016年4月29日的账户余额为12393.16元,其中2016年1月31日,被告卡转取45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卡汇出10000元,对于该两笔合计55000元,被告述称系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另一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了按揭款由女方偿还,但对于房屋按揭款是否已经偿还的事实,原告作为原房屋共有权人亦有查询知晓的义务,其将不知晓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并以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时,原告是否对按揭款已还清的事实毫不知情,从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的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要求重新分割住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的问题,由于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写明共同存款的处理,被告辩称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共同存款由被告分割所有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应予以分割。被告在离婚后支取的两张定期存款本息共计97696.62元(45023.63元+52672.99元)均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另外被告账户余额为12393.16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6900013362141)存款中,对于原、被告离婚前两笔合计55000元的支出,被告不能合理说明资金流向,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16年1月31日至原、被告离婚前家庭开支10000元,即账户余额57393.16元(12393.16元+4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合计155089.78元(57393.16元+97696.62),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杨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共同存款共计155089.78元,由原告杨某某分割77544.89元,被告肖某某分割77544.89元,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77544.8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