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世贵与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贵,彭州市大明印刷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963号原告:徐世贵,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徐世贵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州市大明印刷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雷先云。原告徐世贵与被告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月、尹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市大明印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归还借款25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因扩大规模向徐世贵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期利息为年利率20%,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尚欠徐世贵2468**元,彭州市大明印刷厂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46800元的借条。徐世贵认为利息计算有误,与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协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再次向徐世贵出具一张8000元的借条。后,经徐世贵多次向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催要债务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彭州市大明印刷厂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徐世贵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双方的身份信息,两张借条原件,2014年4月4日的银行流水。经本庭评议,认为徐世贵出示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徐世贵出示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2014年4月4日徐世贵的账户发生对转100000元,取款100000元,不能直接证明徐世贵借款给彭州市大明印刷厂200000元,但对徐世贵的借款能力有一定证明能力,与徐世贵的陈述吻合,能间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徐世贵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向徐世贵出具的借条有其法人代表雷先云的签字确认,有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加盖的公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徐世贵与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对徐世贵主张彭州市大明印刷厂归还借款25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州市大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徐世贵借款2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彭州市大明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