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张广青、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张广青,刘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17号原告:刘爱国,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东,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青,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刘倩倩,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广青妻子。原告刘爱国与被告张广青、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青、刘倩倩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36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刘倩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刘倩倩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广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倩倩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广青由被告刘倩倩担保向原告刘爱国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2014年5月4日,如违约每月加10%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广青由被告刘倩倩担保向原告刘爱国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青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36000元及起诉之后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倩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倩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国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4日的违约金36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倩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张广青、刘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