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1、张某2、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1,张某2,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83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1,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2,女,汉族,居民,系张某1之妻。被告: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公司经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私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2.4%,后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张某1以倒换手续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公司印鉴的40万元借据,约定月息2.4%,起息日为2015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请三被告清偿。张某1、张某2、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1以生意周转为由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4%。2015年被告张某1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40万元于同年2月13日,被告张某1以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4%,起息日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出纳;李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因该借款在被告张某1于张某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某1、张某2、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4%承担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赵某某已预交1000元,由张某1、张某2、陕西恒联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