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徐俊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矿大北门科技城4号-204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涉及违约金部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规定存在误解,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判决过高,依法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96991.17元,违约金95226.9元(合同总价款的10%),开庭当日,原告变更违约金数额为190453.8元(合同总价款的20%),诉讼请求合计为287444.9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了被告(甲方)发包的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热电180t/h*3煤粉锅炉烟气脱硝装置土建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中“质量保修”部分22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甲方总包工程整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365日历天)”;23.1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合同价款总额的剩余部分(合同价款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29条规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若有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最高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13日,被告审定合同施工总价为952269.24元。另查,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热电180t/h*3煤粉锅炉烟气脱硝装置土建工程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质保金数额,被告辩称应为80000元,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为800000元,最终工程审定价为952269.24元,故工程质保金为95226.92元,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质保金数额96991.17元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工程质保金为95226.92元。对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称,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将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20%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9522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95226.92元、违约金95226.92元,合计190453.84元。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承担1590元,被告承担3185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两份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一直在要违约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看不到邮件内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邮件往来记录无法看清邮件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陕西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热电180t/h*3煤粉锅炉烟气脱硝装置土建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已酌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将原审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款的20%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95226.92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