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唐元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元林,男,汉族,1989年8月4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元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唐元林与张伟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荣兴二区“利豪大药房”和被害人张某1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唐元林询问张某1是否骂过胡某(唐元林奶奶),被害人张某1否认,唐元林便出门购买了一把银白色的西瓜刀,回屋后再次询问张某1是否不尊重胡某,张某1再次否认,被告人唐元林遂手持西瓜刀朝张某1背部、左手手臂等处砍去,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被告人唐元林赔偿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并当庭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元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唐元林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元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元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元林赔偿了张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元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元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竹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