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由林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由林,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由林,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号高新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史跃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天凤,该公司证券部职员。上诉人王由林因与被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0403。2006年6月20日,其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为关联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同日,振兴电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振兴电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担保金额不超过2亿元。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将此事项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2012年5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史跃武、振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又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将此事项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2013年4月23日,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披露以上贷款担保及涉诉情况,该日为虚假证券陈述行为揭露日。2014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4号,认定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将担保事项及涉诉情况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对相关单位、人员予以罚款、警告等处罚。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就此处罚决定在证券市场上予以披露。原告王由林2006年开始购买振兴生化股票,原告王由林向本院提交的损失计算表中载明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买入ST生化股份35240股,该数目未包含所分配红股,实际股数应为36920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振兴电业有限公司为山西振兴集团担保及涉诉事件,均未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的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告此行为已被证监会认定为虚假陈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资人可要求被告对投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由林2006年开始交易振兴生化股票,其损失计算表中买入股数35240股,该数额与实际不符,没有计入红股数额,原告的计算扩大了损失金额,与其真实交易情形不符,其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客观真实,故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王由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由林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89849.5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完整、真实的ST生化股票交易记录,完全能够全面、客观、真实的反应上诉人存在损失89849.54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方法,上诉人也具有损失。一审判决仅仅因为上诉人使用损失计算方法和法院不同,买入股数没有计入红股数额,而直接否认上诉人损失的存在,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违背上诉人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导致损失,事实证据充足,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王由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王由林2006年开始交易振兴生化股票,其损失计算表中买入股数35240股,该数额与实际不符,没有计入红股数额,原告的计算扩大了损失金额,与其真实交易情形不符,其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客观真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而王由林在向本院提起的上诉中并未对其提交的损失数额未计入红股数的原因进行说明或反驳,只是强调其损失计算方法与法院不同。因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推翻一审判决的理由,故对王由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王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一峰审判员宋霞审判员赵凯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殷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