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斌与刘才桂、高志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才桂,高志信,刘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161号原告:刘斌,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才桂,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高志信,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刘万国,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斌与被告刘才桂、高志信、刘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桂、高志信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被告刘才桂与被告高志信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才桂系被告刘万国姐姐。被告刘才桂通过被告刘万国介绍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刘万国为刘才桂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1年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刘才桂、高志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184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万国对被告刘才桂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才桂、高志信、刘万国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才桂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万国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汇给刘才桂2400**元的事实;3、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刘才桂、高志信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才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有被告刘才桂署名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0元,原告的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才桂、高志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才桂、高志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国为被告刘才桂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才桂、高志信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184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万国对被告刘才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万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才桂、高志信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