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春梅与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梅,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550号原告:春梅,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孟和色汗,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阿拉坦其其格,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春梅与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梅、被告阿拉坦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色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133600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2.要求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将借款本金132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2分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夫妇以购买基础母羊为由,向原告春梅借款122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7月10日偿还;2015年11月26日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向原告春梅借款116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26日偿还;二被告已支付200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165600元(其中本金133600元,利息3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阿拉坦其其格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此借款均为本金,想用禁牧款偿还借款。被告孟和色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春梅借款122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利息为4分;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春梅借款1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利率为4分;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春梅借款16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原告春梅利息2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未偿还。原告春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向原告春梅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拉坦其其格对原告春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春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借款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春梅与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写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向原告春梅借款本金共计1336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应偿还原告春梅借款1336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春梅要求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偿还借款1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原告春梅自愿放弃借款1600元的利息,原告春梅要求二被告将借款本金132000元按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应向原告春梅支付32000元利息(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1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经扣除二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春梅要求被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按2分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应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支付原告春梅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春梅借款133600元及利息32000元,共计165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孟和色汗、阿拉坦其其格负担。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其如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 爽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