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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钊、德琦与刘志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钊,德琦,刘志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272号原告:王钊,男,达斡尔族,农民。原告:德琦,男,达斡尔族,农民。被告:刘志勇,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钊、德琦与被告刘志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钊、被告刘志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德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钊、德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玉米差价补贴款262,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将家庭农场自开发五荒耕地出租给原告二人,租金为每垧3,500.00元,合同面积为120垧,经测算实际耕种114垧,同时约定:2016年大豆、玉米补贴款归种地人所得。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租金,但是被告却没有将大豆、玉米补贴款给付原告,按照每垧2,300.00元的补贴标准,被告共应返还262,200.00元补贴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补贴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刘志勇辩称,没有领取原告的补贴款。补贴是需要原告自己去申报,补贴的流水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约定是种植大豆,不存在种植玉米的行为。在谈租地的时候双方约定,是种黄豆,并且黄豆的补贴由原告自己去办理,补贴归原告所有,如果不种植大豆补贴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最后倒数第二行大豆字后面的“玉米补”是手写的,是原告后填写的,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没有这三个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而原告租种被告家庭农场五荒耕地120公顷,种植黄豆,租金为每垧3,500.00元,经测算实际耕种114垧,大豆补贴归种植人所得。双方在“租种耕地定金收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二原告实际种植玉米。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租种耕地定金收条”上,在“大豆补贴归种地人所得的“大豆”两字的后面有手写“玉米补”三字,原告称,其所租种的114公顷土地的米补贴款由被告申报并领取,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提交的“租种耕地定金收条”上,在“大豆补贴归种地人所得的“大豆”两字的后面无手写“玉米补”三字,原告王钊认可被告提交的“租种耕地定金收条”上其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称双方约定种植大豆,大豆补贴归种地人。本院认为,二原告2016年租种原告耕地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字“租种耕地定金收条”(实际应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耕地种植大豆,原告提供的租种耕地定金收条”有改动,不能证实系双方认可,且原告王钊认可被告提交的“租种耕地定金收条”上为其本人签名,应按照被告提供的“租种耕地定金收条”认定,未协商种植玉米补贴归属问题。且原告王钊认可未向有关部门申报玉米种植面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申报领取114公顷玉米补贴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种植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钊、德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3.00元,减半收取计2,616.50元,由王钊、德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