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许少珍与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珍,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钟祝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74号原告:许少珍,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2417号房。负责人:骆昌轩,经理。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一路95号。法定代表人:吴益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祝活,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许少珍诉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电白四建送达应诉通知书,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桂1023民初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并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桂10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6年8月23日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被告电白四建的申请,依法追加钟祝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被告电白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第三人钟祝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电白四建、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水泥砖款5,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原告先后为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在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内承包的工程提供水泥砖。2014年1月9日,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经与原告结算,原告向其提供的水泥砖款为5,420元。目前,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在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内承包的工程早已完工,但其所欠原告的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支付,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对所欠款项没有异议,但以平果县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无钱支付为由推辞。原告认为,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对所欠原告的水泥砖款应在其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结算后及时支付,但至今未付。为此,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应自结算的第二天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外,被告电白四建作为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其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供下列二组证据进行佐证:1、《工资表》;2、《收款收据》。被告电白四建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电白四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白四建并未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本案中原告所提的蔡水福、陈广志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蔡水福、陈广志的所作行为不代表电白四建,其从事的民事活动与电白四建无关。电白四建已经将该项目分包给钟祝活施工,电白四建并非是具体的施工工作单位。双方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属于卖方。原告应当审查合同主体、授权范围、身份情况,这是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在供货时,原告认为形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发生在交易前有有关凭证或依据代表电白四建,才能认定是表见代理,但本案中并没有在交易前提供交易人员凭证、授权,只是认为是电白四建来购买货物,所以就要求电白四建付款,原告认为货物用于该工程,所以用料方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电白四建是买受方,在不能认定买受方的情况下,认为货物用于该项目上要求电白四建付款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电白四建还要给工程款给下家,其中已经包含材料款。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电白四建申请鉴定公章的真伪,因为这份《工资表》,原告认为这些人员是电白四建的工作人员,但电白四建没有向这些人员发放工资、也不认识这些人员。并提交下列三组证据进行佐证(证据编号顺延):3、《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建设工程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4、《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费用报销单、现金支出批单;5、公章准刻证。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钟祝活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电白四建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加盖的“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平果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未能提交真实合法的印章印文、合法的对比材料证明及检材原件,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第三人钟祝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对方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电白四建承建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部分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实际施工和管理,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管理该工程期间指派了胡福茂、蔡水福、陈广志、关晓婷、林晶、林津方、蔡倩斐等多名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并制作《工资表》,对上述相关人员发放工资,该《工资表》加盖“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公章。期间,原告向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提供水泥砖用于该工程建设。2014年1月3日,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许少珍12月份封顶砖,5单×2000块=1000块×0.5元=5,000元;1单300块×1.4=420元;共5,420元”,蔡水福、陈广志分别在该《收款收据》上的“准核”、“会计”一栏签名确认,并注明“2014年1月9日已收底单,未付金额¥5,420元”字样。因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外,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系被告电白四建的分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电白四建、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共同支付水泥砖款5,42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针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庭审中,被告电白四建表示其确实承建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部分建设工程,并辩称其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钟祝活实际施工,但未举出证据证实第三人钟祝活实际施工该工程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收款收据》足以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是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被告电白四建虽对该《工资表》加盖的“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公章有异议,亦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电白四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许少珍与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尚欠原告水泥砖款5,420元,有作为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的员工蔡水福、陈广志签名确认《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故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欠款数额后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电白四建南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被告电白四建承担,但这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分公司在经营中引起的责任均可先以分公司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总公司财产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支付水泥砖款5,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许少珍,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马海棠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