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和11月16日,被告人侯某与人结伙或单独作案,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两起,窃取刘某、张某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26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退还被害人。1、2016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陈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羲之路交汇处附近,趁刘某买东西之机,自其上衣口袋内窃取刘某玫瑰红色OPPO牌R9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2、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附近加油站,趁张某不备,自其上衣口袋内窃取金色OPPO牌R7S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或单独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