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昌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昌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210号之一移送执行人: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郭昌伦,男,1986年9月22日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依据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郭昌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将该案财产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本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郭昌伦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郭昌伦有人民币1916.75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会理支行(账号:62284XXXXXXXXXX1870),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其中191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经过网络查控、委托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郭昌伦作财产调查,至今未能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郭昌伦于2015年4月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昌伦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昌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郭昌伦犯非法经营罪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璞审判员 胡 凯审判员 代青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