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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刘小红、黄军飞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刘小红,黄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3880X。负责人王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居海波,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小红,女,1982年8月28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黄军飞,男,1981年5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海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71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依刘小红、黄军飞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142421.08元。判决另载明逾期履行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42421.08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七圣、李秀芳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刘小红名下汽车一辆。2,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书面出具终结申请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储 俊审 判 员  孙国祥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