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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严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291号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商城一三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严国强,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明,被告严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严国强于2013年担任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售房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客户购房款人民币捌佰伍拾陆万元,并于2013年6月8日作为借款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佰伍拾陆万元,借款人严国强。”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6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108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严国强答辩称:被告不是挪用资金,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被告原系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对外的资金绝大多数都从被告的账户流转,客户的款项也都打入被告的账户。当时案外人郑慧萍向被告要求转给她1200余万元作临时掉头之用,被告将款项转过去之后郑慧萍没有按期还款。后被告与原告就该公司在被告账户上的款项结算后还差8560000元,故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与原告实际经营者“胡佳”等人尚有账目未结算清楚。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6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国强原系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亦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对外资金大部分从被告账户流转,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将款项交还原告。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尚有8560000元未交还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佰伍拾陆万元整。严国强2013.6.8.”。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意将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转为借款,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讨未及时予以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强返还原告湖州天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85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20元,减半收取35860元,由被告严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