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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康小爱与杨惠乔、被告马冬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爱,杨惠乔,马冬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618号原告康小爱,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被告杨惠乔,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被告马冬梅,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原告康小爱与被告杨惠乔、被告马冬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爱、被告杨惠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梅经依法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34.32元,其中医疗费1533.82元、护理费105.5元、误工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惠乔之子龙广朋是夫妻关系,2017年1月24日,因龙广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短暂居住,2017年1月26日龙广朋带着二被告总共8人来原告家闹事,二被告撕住原告头发、在原告头部用力殴打,后原告嫂子刘春芳向四族派出所报警,四族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一天后出院。杨惠乔辩称,我儿子龙广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7年1月26日我同家人及亲戚前往原告娘家好言相劝希望带原告回家,但是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辱骂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及其母亲将我头发揪住进行殴打,后马冬梅进行劝解时也遭到原告及其母亲的殴打,事情的起因系原告及其母亲殴打我所致,我不可避免的进了正当防卫,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马冬梅答辩意见与杨惠乔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小爱与被告杨惠乔系婆媳关系,因康小爱与丈夫龙广朋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惠乔、马冬梅及其他亲戚前往原告娘家欲将原告带回家,但是遭到原告及家人辱骂致使双方家人发生口角,原告及其母亲对二被告实施殴打过程中遭到二被告还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漳县人民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469.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而未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先行殴打被告导致双方相互厮打,故而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105.50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出差标准每天以4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乔、被告马冬梅赔偿原告康小爱医疗费1469.82元,误工费105.50元(1天×105.50元)、护理费105.50元(1天×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天×40元)。以上共计1720.82元的50%即860.41元。被告杨惠乔、被告马冬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860.41元由原告康小爱承担。二、驳回原告康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惠乔、被告马冬梅承担100元,原告康小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金平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豆严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