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涞源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姜跟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8时许,在涞源县城区大北关村侯某甲家里,侯某甲妻子段某甲与孙甲私会时被侯某甲发现。被告人对孙甲进行殴打、威胁,强行索要现金10万元作为补偿。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从孙甲随身携带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800元,并就余款继续威胁孙甲让其与家人联系汇款。后被查获。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侯某甲已退赃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甲、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具有偶然性,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跟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