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979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97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朱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49966.30元和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和费用34050.67元,以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支付律师代理费13841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云向原告申办《融通卡(信用卡)》,约定被告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钱款用于消费。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融通卡1张,卡号为62×××22。现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利用融通卡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184016.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通卡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云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办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信用卡1张(融通卡),卡号为62×××2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领用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每日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领用合约第5条约定:乙方(××)在融通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在申请表中所填的住宅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新城东苑一区14幢203。此后,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但发生多次逾期。截至2017年3月23日,已积欠本金149966.30元,产生利息2614.91元、逾期费用(含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31435.76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留的住宅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因所人已他往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朱云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本付息及支付因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被告所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但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并已经过合法传唤,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9966.3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3日为2614.91元,以后以本金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等费用12574元;二、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9元,由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