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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小娟与郑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娟,郑小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30号原告:侯小娟,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郑小奎,男,1963月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侯小娟与被告郑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27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向第四实验学校围墙工地拉多孔砖,截止8月31日共拉73000块。当时由被告工地收料员出具条据,被告郑小奎经手支付一部分砖款后,仍下欠27390元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仍未给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收据一份,3、通话录音10份,4、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拉73000块砖,按单价0.43元,被告还欠原告27390元砖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及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其余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390元砖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小娟砖款273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郑小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