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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锋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福生,黄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509号申请执行人于福生,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黄锋,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福生与黄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564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黄锋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于福生欠款二十八万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黄锋负担。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6月23日三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不动产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黄锋被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于2017年6月26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黄锋被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