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修银与被告张恒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修银,张恒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84号原告:曲修银,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祥,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修银与被告张恒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修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被告张恒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修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机械款247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松林木业厂区院内使用挖掘机施工。至2015年11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0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2473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恒祥辩称: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的挖掘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松林木业书证1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在松林木业院内提供施工机械,2015年原告总计为被告工作189个小时,后来又工作了12个半小时,都是给张恒祥干的,每小时180元。总计机械施工款为36230元,已经给付了11500元,还剩余24730元。被告方的王朝荣作为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录音资料体现张恒祥确实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同时认可了拖欠原告工程机械款247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字,并且被告没有让王朝荣作为现场负责人,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张恒祥、曲修银的录音1份;证明:1.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施工提供机械的事实;2.被告认可拖欠款项的事实,当时在场人有原告曲修银、原告儿子曲智、被告张恒祥、被告爱人及原告朋友王金库。被告质证认为,所有关于欠款的表述都是原告表述的,没有被告明确的认可,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机械施工程款24730元的事实。证人崔玉泉证言。证明:“张恒祥大约于2015年10月找的我让我给他找挖沟机,然后我找的曲修银,介绍给张恒祥,他俩谈的价格,谈的价格我不知道,当时我也在工地上给张恒祥干活,所以能看到曲修银在那里干了活,我们在那里干了20多天后,我因有病到牡丹江看病我走了,曲修银还在那里干,具体干了多少天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崔玉泉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1.他与原告和被告有特殊的亲疏关系,证人与原告亲近;2.证人在有些问题上表述不清,对法庭和原、被告提问没有直接回答;3.证人只是证明了张恒祥曾经找过他找挖沟机干活,但不能确切的证明是给谁干活,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承揽合同,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施工这一事实,录音中有明确的表述,证人崔玉泉也证实这一事实,同时证人还证实王朝龙为被告工程的管理人员,这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能吻合,王朝龙出具的确认工程量的条应符合实际情况,上述2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缺乏说服力,但3份证据相互结合,便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经崔玉泉介绍,为被告在松林木业厂区院内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至2015年11月25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王朝龙共同签属确认条,原告总共为被告施工189个小时,在条的背面记载又施工了12个半小时,每小时180元,总计承揽费用为36230元,被告已经给付11500元,余款247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工程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已明确了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该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所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达成承揽合同,原告并未给被告施工,被告不欠原告承揽费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祥给付原告曲修银承揽费24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张恒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张恒祥给付原告曲修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月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