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志钧与李传利、周伊洛、周朋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钧,李传利,周伊洛,周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钧,男,1962年6月7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利,男,1988年1月27日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伊洛,男,1969年12月12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宝平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朋娟,女,1977年3月8日生,河南省伊川市人,住宝鸡市宝平路。上诉人蔡志钧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利、周伊洛、周朋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志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叛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上诉人系适格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传利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伊洛、周朋娟未答辩。上诉人蔡志钧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撤销(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首先要审查原告是否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45号案件的审理活动。(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45号案件系李传利与周伊洛、周朋娟之间的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原告蔡志钧并非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一般债权人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志钧的起诉。诉讼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上诉人蔡志钧并非被上诉人李传利与被上诉人周伊洛、周朋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蔡志钧不具备本案起诉主体资格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