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白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白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吴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该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白雪,女,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白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龙、被告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8,671.10元,利息3,809.65元,其他费用2,657.99元(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本息等合计45,138.74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规定新增的各项欠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白雪于2013年4月19日在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50,000.00元,用于消费,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偿还我行借款,我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白雪辩称,起诉的额度不属实,自己实际贷款4万元,现已归还本金和利息7000余元,现在因为经营效益不好,收入下降,另父母有病,孩子上学,生活困难,造成所欠贷款逾期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雪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50,000.00元,用于消费,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671.10元,利息3,809.65元,其他费用2,657.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贷款本金38,671.10元,利息3,809.65元,其他费用2,657.99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约定新增的各项欠款。案件受理费928.00元(原告已减半缴纳4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元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