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立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立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869号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鹿县城建设北街。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彬,巨鹿县联社官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立春,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2年12月30日,被告刘立春从我社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7.2‰,借款期限至1993年9月15日,由本人家庭财产保证,利息结至1995年1月24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下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上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抵押借款契约(借据)、借款协议书、催收通知单。被告刘立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已超最长时效20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称对抵押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0日,被告刘立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7.2‰,借款期限至1993年9月15日,利息结至1995年1月24日,至2003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该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为1993年9月15日,距今已超过20年,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培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