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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璐与陈显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陈显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1138号原告:张璐,女,汉族,1977年4月2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男,汉族,1972年7月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与张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显荣,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璐诉被告陈显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清所欠物业水电费;2、赔偿屋内损坏物品等;3、根据合同内容:第九条(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4、打扫、清洁房间,并交还房屋防盗门钥匙两把;5、补齐房屋租金3,200元,赔偿阳台玻璃栏板修理费2,000元,缴纳所欠水费376.2元和物管费40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出将房屋转租给丙方,本人同意后还未和丙方签订合同以及核对相关身份信息,丙方又提出不租房屋了。本人在检查房屋后发现客厅阳台的玻璃栏板已经破碎,因此向乙方提出恢复阳台栏板至完好,并将所欠费用付清。在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乙方解决处理;乙方在发生上述行为后,并未积极与本人联系解决,且不接听电话和不回短信。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违约,须将押金作为违约金,并将补齐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房屋租金3,200元,赔偿阳台玻璃栏板修理费2,000元,缴纳所欠水费376.2元和2016年12月、2017年1月两个月物管费405元,并将房屋内部卫生打扫清洁。被告陈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由贵州中天立鑫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A3组团A3-1至A3-12栋3单元19层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主要内容有:1、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2、租金每月1,600元,支付方式按半年支付,押金为1,600元,签约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房租和押金,乙方需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下期房租;押金不能充抵房租,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扣抵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甲方应如数返还给乙方;3、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上网费、停车费、室内设施维护费、房屋租赁税费等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向丙方支付1,600元佣金;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不腾空交还房屋的;甲方有权随时更换门锁,强行收回房屋,乙方置留在房内的一切物品视为抛弃物,甲方有权直接清除强行收回该房屋:延迟支付租金达15日的;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该房屋主体结构的;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维修或赔偿的;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乙方提前退租或合同到期不办理退租手续的;7、租赁期内,如乙方违约,乙方按1个月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和押金在解除合同协议且扣除所欠设施费用及赔偿后甲方退还给乙方。2016年10月,双方约定的支付下一期租金时间届满,被告未按时支付,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同意,被告即仅向原告支付了当月租金,原告另与新承租人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后原告与该新承租人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检查房屋时发现房屋阳台玻璃栏板损坏及房屋内卫生脏乱,认为系被告造成,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时并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而是向原告提出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即仅向原告支付了当月欠付租金,原告也予以接收,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上表明双方达成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另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虽原告最终未能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租金3,200元及此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阳台玻璃栏板修理费2,000元,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义务,但若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承租房屋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等损坏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庭审查实,原告在同意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转由他人承租后,双方并未共同对房屋进行查看,而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损坏的阳台玻璃栏板确系被告造成及所需修理费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阳台玻璃栏板修理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所欠水费376.2元,但庭审中,其亦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是否产生水费欠费及所欠水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均无法判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均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得出明确的裁判意见,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茂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