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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任中芬与李文才陈居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中芬,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陈居芬,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777号原告:任中芬,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二小区8号1单元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6986-1.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职务不详。被告:陈居芬,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陈燕,职务不详。原告任中芬与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陈居芬、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被告陈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联公司及银胜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东联公司及银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中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联公司立即偿还任中芬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陈居芬、银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1日,经陈居芬介绍,李文才、东联公司先后四次向任中芬借款共计9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陈居芬与银胜公司对该借款作了担保,自2015年4月起,李文才及东联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东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居芬辩称:李文才已经归还了一部分本息,应当扣除,陈居芬对任中芬与李文才的借款并不清楚,只是在任中芬的要求下在借条上注明了担保人,另外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以内,现所有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陈居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经陈居芬介绍,任中芬向李文才、东联公司四次提供了借款共计900000元,李文才、东联公司向任中芬出具了四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陈居芬、银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四份借条上签名、加盖印章。此后李文才向任中芬支付了80625元利息后未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2017年1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文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的款项包括李文才、东联公司向任中芬借得的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交易回单、银行账户明细、(2016)渝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任中芬与李文才、东联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任中芬要求东联公司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渝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由李文才退赔任中芬819375元,故东联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须扣除任中芬中已经实际获得退赔的金额。任中芬要求担保人陈居芬及银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陈居芬及银胜公司的保证方式,故陈居芬及银胜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居芬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但任中芬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距约定的还款日未超过六个月,故对陈居芬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任中芬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总金额须扣除原告任中芬在(2016)渝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实际获得退赔的金额。二、被告陈居芬、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陈居芬、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东联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刘亚堃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