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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莉军与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莉军,张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莉军,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波,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莉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010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波原审诉称,张立波向王旭峰、徐莉军共出借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债务人王旭峰于2015年7月18日向张立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共向张立波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200万元,2015年4月9日收到100万元,2015年4月14日收到200万元。王旭峰、徐莉军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亦汇入徐莉军账户,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2月初张立波向王旭峰、徐莉军多次催款,王旭峰、徐莉军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张立波请求:1.判令徐莉军返还张立波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2.判令徐莉军支付张立波利息(从起诉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徐莉军承担。徐莉军原审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徐莉军是没有意见的,对于借款经过是这样的,张立波与王旭峰是同行并且是朋友关系,王旭峰向张立波借款是用来相关资金周转,涉案的徐莉军的账号一直是由王旭峰保管并使用的。徐莉军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在其账户被查封之前均是不知情的。徐莉军是在医院看病时无法刷卡付款才知道其银行账户被冻结。通过查询得知,王旭峰与张立波借款事宜,而被张立波起诉。徐莉军在得知该事实之后向病中王旭峰核实,王旭峰才把借款事情告诉徐莉军。因此徐莉军认为徐莉军对于本案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同时由于二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50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莉军认为该借款是王旭峰的个人借款,与徐莉军没有任何关联,张立波主张我与王旭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徐莉军认为徐莉军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现由于王旭峰已经去世,目前本案徐莉军已经申请中止审理,请求法庭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等待王旭峰的继承人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继续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此外如果本案法院继续审理,但王旭峰的其他继承人未表明继承债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单纯判令徐莉军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将会对徐莉军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莉军与王旭峰为夫妻关系,张立波与王旭峰为同行、朋友关系。2014、2015年间王旭峰因资金周转向张立波借款累计5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8日向张立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立波先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王旭峰在借条签名及时间左下方记载“①2014年12月15日收到200万元。②2015年4月9日收到100万元。③2015年4月14日收到2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孟玉梅向黄建青账户汇款60万元,张立国向黄建青账户汇入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张立国向黄建青账户汇入20万元;2015年4月9日,张立国向徐莉军账户汇入100万元;2015年4月14日,孟祥林向徐莉军账户汇入200万元。王旭峰在原审中为本案被告,其于诉讼中即2016年9月4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对账单、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立波以共同债务事实理由起诉王旭峰、徐莉军夫妇,诉讼中王旭峰死亡,依据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张立波与王旭峰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为凭,且借条为王旭峰书写且有借款明细,徐莉军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异议,据此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应予确认。王旭峰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依法应认定为徐莉军与王旭峰夫妻共同债务,徐莉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张立波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徐莉军关于债务为王旭峰个人债务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莉军对借款中2014年12月份200万元的异议,根据查明事实,王旭峰在借条借款明细中对该笔借款明确记载,加之张立波与王旭峰的借款交付习惯为第三人代为汇款和收款,该笔借款由孟玉梅、张立国汇款至王旭峰指定收款人黄建青账内,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债务人王旭峰在知悉张立波起诉后对债务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笔2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确认,徐莉军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张立波主张自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徐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立波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张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莉军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莉军承担。宣判后,徐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债务为王旭峰个人债务,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涉案款项是王旭峰用于其个人生意的资金周转,徐莉军涉案的帐户由王旭峰保管并使用,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未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该款应认定为王旭峰个人债务。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错误。由张立国和孟祥林分别转入上诉人账户300万元并非由被上诉人账户转出,其余180万元转款人与收款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收到该180万元转款,剩余的20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转款、取款凭证。故被上诉人称王旭峰向其借款共计5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程序错误。原审的被告王旭峰已经于2016年9月4日因肺癌去世,应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未做出处理。张立波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原审认定王旭峰拖欠被上诉人500万元事实清楚。原审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时,上诉人对于转入其账户的30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一审时上诉人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0104民初195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旭峰、徐莉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中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审卷宗36页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签收。二审时,上诉人提出其于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认为,王旭峰于2015年7月18日向张立波出具借条,确认了其向张立波借款500万元及借款500万元已经实际给付的事实。上诉人徐莉军原审时明确表示对于其中转入徐莉军账户的300万元为借款予以认可,二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与转款人孟祥林、张立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其二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该300万元为张立波向王旭峰给付的借款。虽然上诉人对于转入案外人黄建青账户的180万元及被上诉人未提交转款凭证的20万元为借款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与借条中载明的收到借款日期相近的转款凭证,并作出了合理解释,王旭峰出具借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旭峰在出具借条时受到了欺诈、胁迫,故应认定张立波已将该200万元借款向王旭峰支付。张立波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与王旭峰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由徐莉军对于王旭峰向张立波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徐莉军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王旭峰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莉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莉军原审庭审中提出,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为王旭峰的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可能会影响到徐莉军承担债务的比例,但本案中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立波起诉时亦要求徐莉军与王旭峰共同偿还,在王旭峰死亡后未向王旭峰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故王旭峰死亡的事实不影响徐莉军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于2016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超出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规定的递交上诉状的期限,原审法院对其上诉未予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上诉人徐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