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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到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胡村胡某乙家中,分两次盗窃胡某乙现金2100元,后胡某甲将用部分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退还给胡某乙。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南曹乡汇科网吧内盗窃网管冯某OPPOR8207手机一部,事后已退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同村胡某乙家院内,盗窃被害人任某车上衣兜内现金600元。2017年5月6日,被害人任某、胡某乙一起将被告人胡某甲扭送到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某乙、任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南曹乡汇科网吧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事后已部分退赃,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田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