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高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海,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哈密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聂红标,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海及辩护人聂红标、闫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5日19时许,在哈密市北郊路康和雅居2单元10楼楼梯口,被告人高海以3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祁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9.63克。随后,被公安机关在康和雅居2单元1102室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净重0.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2、祁某1、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海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毒品称重等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缴获物扣押收缴入库的证明,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海以二次查获的毒品0.68克系自己与梁某共同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量,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海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一审、二审已予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0.3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高海以二次查获的毒品0.68克系自己与梁某共同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高海归案后供述,称该0.68克毒品是梁某免费供其吸食,共同吸食没有梁某陈述印证,现场照片亦没有发现吸食工具及痕迹,现有法律规定明确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故上诉人高海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高海属于持有毒品待售者,对其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辩护人提出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