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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1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若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6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刑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1涉嫌罪名、适用法律作出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恢复审理,2017年4月18日、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及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利用其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便利以他人货物冒充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或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同时完成相关的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并取得相关单据,并以出口货物金额一美元从中抽取人民币3分至6分不等的价格将相应的海关报关单等材料出售给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或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帮助二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王某1利用上述方式帮助罪犯张某1、罗某以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37,226.13元、帮助罪犯陈某1以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665,824.54元。被告人王某1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余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牟取利益,非法出售海关报关单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王某1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以买卖行为认定,不能以上述公司的骗税款认定其属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及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在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从事出口货代职业的便利以他人货物冒充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或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同时完成相关的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并取得相关单据,并以出口货物金额一美元中抽取人民币3厘至6厘不等的价格将相应的海关报关单等材料出售给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用以骗取出口退税。其中,罪犯张某1、罗某以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37,226.13元、罪犯陈某1以三明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665,824.54元。被告人王某1从中取得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余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款项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账户交易统计表、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三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发票协查情况、向相关货代公司查询海运提单复印件核实情况等书证;证人张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章某、张某2、李某、陆某、林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牟取利益,非法买卖海关报关单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规定。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1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1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1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岳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灿辉盖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