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伦中国与张增学、贺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中国,张增学,贺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563号原告:伦中国,男,1955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学,男,1969年5月3日出生。被告:贺焕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中国与被告张增学、贺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中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被告张增学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伦中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增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息);2.判令被告贺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增学自200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6%。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增学共欠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和张增学签订了还款协议,张增学承诺于2016年12月底还款20万元,原告放弃其余的20万元。如张增学在2016年12月底没有还清20万元,张增学应还原告款40万元,张增学还向原告承诺其厂房场地租赁费由原告收取。后张增学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款20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增学与被告贺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贺焕英应与张增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增学、贺焕英辩称:被告张增学已按照2015年9月16日的还款协议履行,即已于2016年12月上旬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张增学向其出具的40万元的借据交给了张增学,二人当场将该借据撕毁。现张增学已不欠原告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增学从200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6日,经过对账,张增学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张增学欠伦中国借款肆拾万元整。如在2016年12月份还款贰拾万元,将其余款项一次性处理,不再追还余额款项。另外,如明年年底贰拾万元还不齐,将按原借款追交肆拾万(元)。原厂租赁费全额由伦中国收费,直至收购(够)肆拾万元为之(止)。立字为据。双方签字为准。借人:张增学。(另起一行)伦中国。2015年9月16号立据”。张增学对该还款协议无异议,其认可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其与原告协商好后,由原告书写,张增学在上面签名。张增学称:1、从2007年至2015年,其只借过原告两次款,分别是4万元和8万元,该两次借款都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期间其给付过原告部分利息。2、大约2014年7、8月份,其与原告对过一次账,将欠原告的利息翻成了本金,借款本金变成了20万元。3、2015年9月16日,其和原告对账时,其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也是20万元,本息共计40万元。当时双方协商,如果其能在2016年底前偿还完毕,就只用还20万元,否则就还40万元。4、2015年9月16日双方对账和签订该还款协议时,张增学将其原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回,然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新借据。5、张增学于2016年12月上旬去原告家给了原告现金20万元,即其已按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款20万元,其当场收回了给原告出具的40万元的借据,并将该借据销毁。针对上述主张,张增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张增学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1、从2007年开始,张增学共向原告借款大约五六次,总金额大约20万元,每次借款时,张增学都向原告出具借据,期间张增学给过原告部分利息。2、至2015年9月16日,其和张增学经过对账,张增学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本息共计40万元。当时张增学和其朋友提议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为了尽快拿到钱,才同意放弃总款项的一半,但为了约束张增学尽快还款,双方约定如果张增学不按期还款,逾期就应该按原欠款金额偿还原告款40万元。该约束条款是原告提议的,张增学也同意。出具还款协议后,原告将张增学原来出具的借据都交给了张增学,张增学没有再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据。因此,原告认为张增学已违约,故其要求二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偿还其借款40万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还款协议不是债权凭证,借据等债权凭证是还款协议的前提,原告在未提供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还款,明显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张增学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该还款协议是其和张增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称其已还原告款但却不收回还款协议也不让原告出具借款还清的证明不符合常理,实际张增学并没有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其与张增学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二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二被告认可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大约于1989年结婚。庭后其提交的结婚证显示登记结婚时间为2010年5月4日,但其提交的户口登记卡显示贺焕英于1992年7月16日将户口迁至张增学处,与张增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和被告张增学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和张增学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增学辩称其已按照还款协议于2016年1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张增学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张增学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增学应在2016年12月份还原告款20万元,如2016年底张增学不能足额履行该还款义务,则其应按原借款金额偿还原告款4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张增学应该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偿还原告款40万元。张增学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并非债权凭证,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其上述4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增学、贺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伦中国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伦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增学、贺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