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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某、张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某,张某1,杨某1,张某1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211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笑楠,女,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花蕊,女,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阮某,男,汉族,1955年9月5日生。被告:张某1,女,汉族,1958年4月10日生。被告:杨某1,女,汉族,1971年6月2日生。被告:张某12,女,汉族,1963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杰,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身份证号码:4104121964********。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张某1、杨某1、张某1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笑楠、张花蕊,被告阮某、张某1、杨某1,被告张某12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阮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5642万元、逾期罚息7.00029万元,本息共计28.56449万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阮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阮某仅归还利息0.8118万元,未归还任何本金。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共计8.56449万元,本息合计28.56449万元。被告阮某辩称:借款手续是我签的,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我是主贷,我没有收到借款本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某1辩称:我不认识主贷阮某,当时是为杨某12提供担保。被告杨某1辩称:当时是为杨某12提供担保,不是为阮某提供担保,也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张某12辩称:我不认识主贷阮某,该笔借款起诉之前,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阮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为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5000729714的《借款借据》及合同编号为2014043002002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后八轮,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借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9.9‰,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85‰,被告阮某认可《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本人的签名。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阮某账户足额履行了20万元的借款义务,并出示2014年4月30日的会计凭证(存款凭条)予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43002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阮某与债权人(本案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担保承诺书显示:张某1、杨某1、张某12同意为阮某在本案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均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本人的签名。另查明:本案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阮某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8118万元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被告阮某不认可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借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且其本人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阮某按期、按额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阮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56449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7日,扣除被告阮某已经向原告清偿的0.8118万元利息),经审查数额属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阮某应自2017年4月18日起继续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辩称不是为阮某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三人均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本人的签名,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应当知道在担保合同中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作为本案所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56449万元,被告阮某另自2017年4月18日起继续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阮某负担,被告张某1、杨某1、张某12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