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尤祯与仲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祯,仲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尤祯,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尤富光,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仲伟,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693号尤祯与仲伟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尤祯要求被执行人仲伟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1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