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思锋与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芮同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思锋,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芮同军,南京冉旭新材料有限公司,顾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06执344号申请执行人:杨思锋,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芮同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芮同军,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南京冉旭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顾传芳,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思锋与被执行人南京辉宏铜业有限公司、芮同军、南京冉旭新材料有限公司、顾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顾传芳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顾传芳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97019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