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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张俊功、张林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张俊功,张林怀,刘培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系该行主任。被告:张俊功,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林怀,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培平,男,汉族,1954年6月1日生,住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张俊功、张林怀、刘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功、张林怀、刘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俊功2015年5月16日在项城市支行交通路分理处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2016年5月8日到期,担保人张林怀、刘培平,经我行清收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张俊功及担保人张林怀、刘培平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俊功、张林怀、刘培平未作答辩。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俊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4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14%,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71%,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张林怀、刘培平为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被告张林怀、刘培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举证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俊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林怀、刘培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罚息问题,双方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14%,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年利率10.71%,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执行利率按年利率7.14%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逾期执行利率按年利率10.71%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林怀、刘培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俊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