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祥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蒋某1,蒋某2,郭祥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住浦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蒋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住浦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蒋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男,2006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住浦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蒋某3之次子。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蒋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祥辉,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祥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蒋某1、蒋某2以要求被告人郭祥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亦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的法定代理人)、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觉醒,被告人郭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郭祥辉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低速自卸货车,途经诸暨市马剑镇上和村桥竹岭地方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设有限速标志的连续下坡弯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蒋某3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祥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祥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蒋某1、蒋某2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郭祥辉赔偿抢救费36263.26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72元、误工、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135.26元,已支付40000元,尚应付1110135.26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郭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郭祥辉驾驶其自己所有的、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低速自卸货车,从金华市浦江县中余乡驶往诸暨市大唐镇。17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马剑镇上和村桥竹岭地方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设有限速标志(20公里/小时)的连续下坡弯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蒋某3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祥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祥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3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肇事两轮摩托车转向系性能在事发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无法判定制动效率、照明信号装置性能在事发前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肇事四轮燃油车辆属于低速自卸货车范畴,归机动车类;车辆转向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无法判定制动效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同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现有资料和条件下,尚不足以准确分析计算涉案车辆在事发前或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被害人蒋某3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243.26元。案发后,被告人郭祥辉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许某、杨某、徐某1、徐某2、虞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监控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流程图展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详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祥辉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祥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祥辉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祥辉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243.26元、死亡赔偿金526756元(包括被抚养人蒋某2的生活费69436元)、丧葬费25860元、家属误工费425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95110.26元。因被害人蒋某3系农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应证据,故其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蒋某2的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系机动车,被告人郭祥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郭祥辉应先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75110.26元中的70%即332577.18元由被告人郭祥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六日止);二、被告人郭祥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蒋某1、蒋某2因蒋小才死亡给其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2577.1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412577.1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蒋某1、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