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薪宇、覃旺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薪宇,覃旺强,张秋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异3号案外人:凌秉初。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柳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薪宇。被执行人:覃旺强。被执行人:张秋霜。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薪宇与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凌秉初对强制执行坐落于广西合山市人民北路x号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凌秉初、申请执行人陈薪宇和被执行人覃旺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凌秉初称,请求合山市人民法院立即中止对广西合山市人民北路4号市矿产局院内x栋x单元x号房产的执行。理由如下:案外人凌秉初是被执行人覃旺强的三舅,2007年时在合山没有固定住房,而被执行人覃旺强是合山市矿产局员工,当时市矿产局有非常优惠的职工房出售,故案外人凌秉初以被执行人覃旺强的名义购买了合山市人民北路x号x单元x号房屋,案外人买房时支付了21695元的购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故广西合山市人民北路x号市矿产局院内x栋x单元x号房产实为案外人凌秉初的合法财产,请合山市人民法院立即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薪宇称,希望法院查清该房屋是否确属案外人合法所有,查清交易明细,若存在虚假交易或其他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则应继续执行该房产。被执行人覃旺强称,该房屋确实是本人为案外人凌秉初所买,买房后便立即转让给了案外人凌秉初,故现在对案外人凌秉初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本院查明,案外人凌秉初系被执行人覃旺强的三舅,当初凌秉初全家在合山没有住房居住,而被执行人覃旺强当时在合山市矿产局工作,矿产局的职工住房较为经济实惠,故被执行人覃旺强为帮助其三舅凌秉初,2007年9月5日其全家商议决定,由案外人凌秉初出资以覃旺强的名义购买坐落于广西合山市人民北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供案外人凌秉初全家居住,案外人凌秉初自2007年9月17日购买该房屋后一直使用至今,期间还于2008年1月至12月将该房屋出租给韦克宜,2009年1月至12月将该房屋出租给罗实基,韦克宜和罗实基均证实其租房期间的租金均由案外人凌秉初收取。因案外人凌秉初与被执行人覃旺强为近亲属,该房屋买卖系亲属内部交易,交易的提起人系案外人凌秉初的姐夫、被执行人覃旺强的父亲覃荣新,交易内容为被执行人覃旺强全家即覃旺强、覃荣新、凌秉松、覃旺萍合意达成,交易涉及的双方都认为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的必要,故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薪宇诉被执行人覃旺强、张秋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发现该房产登记在覃旺强名下,随即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查封了该房产。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合山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韦克宜和罗实基出具的租房证明等证据及听证会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房屋,确属案外人于2007年合法购买所得,该房屋自2007年9月17日由被执行人覃旺强购买后立即原价转给案外人凌秉初,该交易真实有效。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属于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有协议书、居住证明等各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听证时被执行人覃旺强、申请执行人陈薪宇均无异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并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桂1381执123号裁定书对广西合山市人民北路x号市矿产局院内x栋x单元x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xxx,房屋建筑面积69.57平方米,土地13.57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莫善球人民陪审员 凌 娜人民陪审员 龙 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组织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