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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叶柳华、闵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叶柳华,闵建英,戴佩红,蒋海斌,叶再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385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代表人:潘中文,该分行行长。被告:叶柳华,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闵建英,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戴佩红,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被告:蒋海斌,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被告:叶再明,男,汉族,1944年5月20日,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被告叶柳华、闵建英、戴佩红、蒋海斌、叶再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既不预交,也未申请缓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阳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