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昔英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昔英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昔英,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昔英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昔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昔英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邱墅居委五官马家村16号其经营的“武进高新区龙义副食品店”进行销售。2017年3月8日10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公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昔英店内查获待销售的“蚁力神”、“双效伟哥”等字样性药7种,其中140粒“蚁力神(3800mg)”产品、144粒“双效伟哥”产品,被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且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昔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抽样取证记录、检验报告、批复、复函等相关书证及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昔英,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昔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昔英犯销售假药罪(未遂),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昔英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昔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潞灵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