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李自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李自宾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591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萍,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自宾,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被告李自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李自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花园二期1号楼2单元202室面积为87.2平方米的房屋供暖,被告拖欠2011-2012年度暖气费1918.4元;2012-2013年度暖气费1918.4元;2013-2014年暖气费1918.4元;2014-2015年度暖气费1918.4元;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1918.4元未付。为此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自宾给付采暖费共计9592元,支付滞纳金166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李自宾辩称:我家温度不达标,不同意缴纳热力费。2013年之前房屋是登记在我父亲的名下,2013年我父亲去世后,我从其他继承人处将房屋购得,办理了过户,原告主张的部分采暖费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为被告李自宾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花园二期1号楼2单元202室面积为87.2平方米的房屋供暖,暖气费单价22元/平方米。被告李自宾于2013年12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向原告交纳该房屋的采暖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李自宾支付2013年12月13日前的采暖费4455.3元(2011年-2013年12月12日)及相应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用户调查测温记录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已为被告李自宾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李自宾应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被告李自宾于2013年12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向原告支付其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的采暖费。被告李自宾2013年-2014年度应向原告支付的采暖费为1299.9元(87.2平方米*22元/平方米*124天/183天),2014-2016年度应缴纳采暖费3836.8元(87.2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度),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李自宾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5136.7元。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主张滞纳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被告未按期向告支付采暖费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经本院核实金额为564.81元(2013-2014年度滞纳金1299.90元×4.875‰×12个月×3=228.13元+2014-2015年度滞纳金1918.4元×4.875‰×12个月×2=224.45元+2015-2016年度滞纳金1918.4元×4.875‰×12个月=112.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564.81元。被告李自宾辩称其房屋内供热温度不达标,被告李自宾对其辩称理由未出示证据,原告出示的测温记录证明与被告李自宾同一楼宇房屋内供暖温度达标,被告李自宾亦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内温度未达标系原告存在瑕疵履行即原告供暖温度未达标而造成。本院对被告的李自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宾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采暖费5136.7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2016年度采暖费);二、被告李自宾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采暖费滞纳金564.81元(2013-2014年度滞纳金1299.90元×4.875‰×12个月×3=228.13元+2014-2015年度滞纳金1918.4元×4.875‰×12个月×2=224.45元+2015-2016年度滞纳金1918.4元×4.875‰×12个月=112.23元)。上述款项,被告李自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自宾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