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木平与陈彩辉、陈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平,陈彩辉,陈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829号原告:林木平,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辉,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继勇,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木平与被告陈彩辉、陈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被告陈彩辉、陈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2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用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80720.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陈彩辉、陈继勇在惠东县××山××号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原告被两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住院28天,后在门诊复查及诊断。原告经医疗诊断,原告伤势为脑震荡、下唇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牙齿缺失等。两被告在实施殴打行为后,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用,也未向原告赔礼道歉,其行为给原告身心及精神带来严重伤害。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2320.8元;另据医生的建议,原告牙齿种植修复费用40000元;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损害赔偿费等费用。被告陈彩辉、陈继勇辩称,我们本来已经拿了2000元给原告的,但是原告不承认,说要让我们接受刑罚,而且我自己的虾塘在我接受刑罚期间还损失了十几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陈彩辉、陈继勇在惠东县××山镇××号与原告林木平饮酒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陈彩辉、陈继勇将原告林木平打伤××××。2.原告林木平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稔山卫生院急诊并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惠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下唇粘膜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双肺多发肺大泡、牙缺失、牙震荡;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疾病证明书载明对原告林木平的牙齿缺失及损伤的治疗意见有两种,一是种植修复费用约40000元,二是一般修复费用约30000元。3.原告主张因本次伤害支出医疗费用12320.8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4.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务农、小工工作。5.两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未提交相关交付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若两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陈彩辉、陈继勇将原告��木平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林木平的民事权益,被告抗辩称已经因本次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原、被告是在饮酒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可见原、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请求与票据计为12320.8元。2.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提交了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结合该疾病证明可知,牙齿修复有两种方法,种植修复费用约为40000元,一般修复费用约为30000元,原告请求40000元,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认定该费用为30000元。3.营养费,结合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酌定该费用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计为28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0元。6.护理费,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计为2800元。7.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8天,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误工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8812元/年标准计算58天计为457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53599.1元,结合第一个焦点可知,两被告应当承担37519.37元(53599.1元×70%)。被告主张已支付2000元,未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辉、陈继勇连带赔偿37519.37元给原告林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林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林木平负担510元,被告陈彩辉、陈继勇连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波书 记 员 卢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