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和平路6号,现住瑞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玉海街道解放中路11号楼508室,现住马鞍山, 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共同债务40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清偿,但忽略了其中的220900元及其利息是由薛某个人偿还而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的事实,这部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转换形式而存在。(二)离婚判决及双方在相关诉讼中的陈述一致表明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经济自理,薛某偿还其中的220900元及利息152421元的时间是在双方分居之后,必然是薛某借款或个人财产偿还。新证据(2013)温瑞民初字第2739号案件庭审笔录、李某的答辩状及代理词及法院认定均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经济各自独立。(2015)温瑞商初字第441号庭审笔录及李某方的陈述也证明上述事实。案涉夫妻共同债务农业银行的40万元贷款发生于2011年3月31日,即双方分居之后,必然是薛某个人财产偿还。薛某提供的新证据银行凭证证明薛某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左右,支付按揭贷款每月需2800元,还贷后每月所剩无几,薛某只能以贷还贷。薛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薛某申请再审,提交以下证据: 证1,(2013)温瑞民初字第2739号案件答辩状、第1、2、3次庭审笔录、代理词、(2015)温瑞商初字第44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分居后,双方生活、经济各自独立,李某承认薛某除工资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 证2,(2015)温瑞商初字第332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子女的教育费用的借款往来,证明借款是有银行往来凭证的。 证3,住房公积金还款信息表及工资收入表,证明薛某入不敷出。 证4,(2015)温瑞执恢字第1095号结案报告,证明离婚判决的款项是计算了利息的。 本院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薛某以个人财产偿还农业银行的40万元贷款本息中的2209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确定薛某2011年3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的40万元贷款属其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及利息共计450900元已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清偿完毕。薛某主张双方在分居后财产相互独立,根据生效的判决,双方共同偿还了其中的230000元,剩余220900元及利息152421元,李某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虽在离婚诉讼中均陈述财产独立,但在此后的与案外人李伟等人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薛某主张双方经济上仍有往来,薛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个人财产偿还该款项,故本院对薛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