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2016年5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20时45分,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35**学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桥路与奥体东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随后被告人鲁某某被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静脉血液样本,送至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送检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86mg/100ml。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Y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6.查获视频光盘、讯问视频光盘各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