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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春明与汤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明,汤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102号原告:罗春明,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汤泽良,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罗春明与被告汤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泽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欠条注明正月十六归还5000元,其余借款端午之前全部归还。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最后连电话也打不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汤泽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未举证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罗春明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汤泽良向原告罗春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汤泽良借原告罗春明40000元,于正月十六(即2015年3月6日)归还5000元整,端午前(即2015年6月20日)全部归还。出具借条后,被告汤泽良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罗春明向被告汤泽良提供借款,由被告汤泽良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汤泽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条中“罗春民”即本案原告罗春明,应为笔误,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即表明其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本案中,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泽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明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汤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罗春明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汤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罗春明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汤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