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相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相洪,又名马陈进,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7年3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相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相洪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街心花园扒窃了被害人代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该手机未鉴定价值)。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相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相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陈相洪因多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0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分别于2012年、2013年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相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相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相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