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于2004年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超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永辉超市储物柜旁,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服左边口袋的银白色苹果牌手机(iphone6plus)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超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21队城乡建委旁一居民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12日,被盗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刘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超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超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